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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0-15 阅读: 【字体:

市政发〔201371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晋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5


晋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等附属设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贯彻,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财政、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地震、房产、园林、市容环卫、消防和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平时与战时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结合的原则。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等级;

(二)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要求,按照城市防空袭方案,规划建设各类人民防空工程,逐步配套,形成独立的人民防空防护体系;

(三)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人民防空工程与城市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相互连通;

(四)列入规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孔口及附属建筑的地面位置;

(五)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应合理配套,以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

第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推行代建制,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投资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地下防护建筑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资金可由政府财政投资、利用易地建设费、银行贷款和社会筹资等渠道解决。

第八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幅度具体划分: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平调。各级财政、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防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事业等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防空地下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地面工程与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同步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验收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对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在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符合人民防空专业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市道路、园林绿地、游园广场、小区绿地和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工程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和应急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根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依法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政府资产,其使用管理按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配备或指定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八)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人防工程;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补建人防工程的造价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